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
A.总体情况
1.概述
251.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经将知识产权(“IPRs”)保护作为其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领域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可以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后期。自那时起,中国加入了相关的国际公约,并积极参加了相关国际组织发起的活动。中国还加强了同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其结果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虽然处于发展的最初阶段,但其目标是达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中国现行有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章见表A,正在进行的改革及其他相关信息见下一段中表B。与实施《TRIPS 协定》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及措施已经或将要向WTO作出通知,应请求可获得。
表A:中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章以下三个部分是中国现行有效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章。作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规章对知识产权保护、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等具有重要影响。第一部分:关于专利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第二部分:关于商标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第三部分: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第一部分 关于专利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i) 中国专利局关于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1998年3月1日)
(ii) 中国专利局关于贯彻《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1991年4月19日)
(iii) 中国专利局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1987年11月16日)
(iv) 中国专利局公告(第26号)(1989年11月20日)
(v) 中国专利局公告(第27号)(1989年l2月21日)
(vi) 中国专利局公告(第31号)(1991年3月14日)
(vii)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1992年12月21日)
(viii)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1989年12月4日)
第二部分关于商标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i)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1988年1月14日)
(ii)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经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1990年11月19日)
(iii)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1985年3月15日)
(iv)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具体办法(1989年3月2日)
(v)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1989年10月26日)
(vi) 关于印发《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1年10月15日)
(vii)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日)
(viii)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颁布,1998年12月3日修订)
(ix)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5日颁布,1998年12月3日修订)
第三部分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行政规章清单
(i) 国家版权局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1987年12月12日)
(ii) 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2月8日)
(iii) 国家版权局关于向台湾出版商转让版权注意事项的通知(1987年12月26日)
(iv) 国家版权局关于地方版权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5月)
(v) 国家版权局关于大陆与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审核办法的通知(1988年11月2日)
(vi) 国家版权局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1988年12月27日)
(vii) 国家版权局关于当前报刊转载摘编已发表作品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1年8月27日)
(viii)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
(ix) 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
(x)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
(xi) 中国接收和传送作者稿费中心关于新闻媒体摘录已出版作品时接收和传送稿费的指示
(xii) 国家版权局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保护谅解备忘录双边著作权保护条款的通知(1992年2月29日)
(xiii)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1994年4月12日)
(xiv) 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2日)
(xv) 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1994年8月29日)
(xvi)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1992年6月4日)
(xvii)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中使用的软件分类编码指南
(xviii)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1992年4月18日)
252.中国代表表示,为加入《WTO协定》,并为遵守《TRIPS 协定》,已对《专利法》做了进一步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涵益《TRIPS 协定》不同领域的有关实施细则的修改,也将在中国加入时完成。中国代表表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包括实施细则,均由人民法院适用和执行。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表B:为与《TRIPS 协定》相一致而修改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启动了一项集中的工作计划,以审查和修改与实施《WTO协定》和中国加入承诺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将要修改和废止的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清单在此通知工作组。清单的第一部分包括8个法律和法规。清单的第二部分包括4个因同样原因将要修改或废止的部门规章:此清单包括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名称、修改或废止的理由以及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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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律和行政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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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法规 |
实施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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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加入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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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
加入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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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加入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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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加入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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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
加入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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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植物新品种条例 |
1997年10月1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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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1993年12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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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华人民共和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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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10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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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部 门 规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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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规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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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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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农业、畜牧业和渔业专利管理的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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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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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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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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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发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出版合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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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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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15条第4款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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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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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负责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机构
253.中国代表表示,目前不同的机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负责专利的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SAIC”)下属的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版权局负责版权政策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反不正当竞争,包括商业秘密的保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SDA”)负责药品的行政保护;海关总署负责边境措施;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信息产业部负责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打击假冒行为。其他机构,如新闻出版机构、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也参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3.参加国际知识产权协定的情况
254.中国政府代表表示,中国于1980年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1985年,中国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中国是最早签署《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国家之一,有关该条约的谈判于1989年结束。1989年,中国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1992年,中国成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1993年,中国成为《保护音像制作者防止非法复制公约》成员国;1994年,中国成为《国际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和《商标注册用货物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成员国。1995年,中国成为《为专利程序目的进行微生物存放的国际承认的布达佩斯条约》成员国,并申请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成员国。1996年,中国成为《建立工业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成员国。1997年,中国成为《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成员国。除上述努力外,中国还在乌拉圭回合中参与了《TRIPS 协定》的谈判,并草签了《最后文本》。
4.对外国国民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255.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的《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中某些规定没有对外国权利持有人提供国民待遇表示关注。例如,《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将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定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外国个人或组织提供保护。一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表示,应全面实施国民待遇,从而使地方版权局涉及外国权利持有人的版权执法行为将不再要求由北京的国家版权局授权。
256.中国代表答复表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对任何外国人应依照中国与该外国签订的协议、或依照两国均为缔约方的任何国际公约、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对待。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修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保证外国权利持有人在所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全面符合《TRIPS 协定》。这将包括调整上一段提及的授权要求,以保证国民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B. 保护的实质标准,包括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1.版权保护
257.中国代表指出,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细则》(1990年5月30日)、《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共同确立了中国版权保护的基本体制。原则上,这一体制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和做法。为保护版权和邻接权,该体制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规定了行政责任。因此,侵权行为可以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保护。
258.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与《TRIPS 协定》的一致性表示关注。特别是,成员们注意到有必要澄清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并使之与《TRIPS 协定》第14条的要求相一致。此外,有必要改进版权执法,明确规定保存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的临时措施,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
259.中国代表答复表示,认识到中国的版权法律与《TRIPS 协定》之间仍存在一些差距,《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加快。拟议的修改将澄清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机构的付酬机制,还包括以下规定: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机械表演权、向公众传播权及相关的保护措施、数据库汇编保护、临时措施、提高法定赔偿金额及强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中国的版权制度,包括《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国际著作权协定的规定》,将被修改,以保证完全符合中国在《TRIPS 协定》项下的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商标,包括服务商标
260.中国代表表示,《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了中国的现行商标法律体系。这些法律的目的是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通行做法,为权利持有人提供保护,这种保护包含在关于商标注册的实体和程序规定之中,也包含在对商标专有权的保护方面。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中国的《商标法》不仅包含民事和刑事责任,而且规定了对商标侵权人的行政处罚。这种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双轨制”可以及时有效地防止商标侵权,保护这些专用权的合法权益。近年来,中国的司法和行政部门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努力。他们已经处理了一大批国内外有影响的案件,给国内外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保护,得到了国内外权利持有人的肯定。
261.一些工作组成员重申,对中国《商标法》某些规定是否对外国商标所有人提供国民待遇表示关注。他们指出,中国的法律要求外国商标所有人使用指定商标代理机构,而中国人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成员们还指出,中国的《商标法》没有像《TRIRS 协定》所要求的那样,认为某些标记有资格获得保护。这些标记包括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的名称、字母、数字及颜色。此外,如商标能否注册取决于使用,则中国的商标法应规定,当一个没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基于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即有资格进行注册。成员们还指出,中国的法律未明确在当事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并不要求商标的实际使用。
262.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就中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特别是那些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表示关注。中国的法律和法规未具体规定确定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标准,因此成员们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TRIPS 协定》第16条的要求。此外,中国已对本国国民拥有的“驰名商标”提供保护,但还未对外国人的驰名商标提供此种保护。成员们还指出,中国商标法中的某些规定需要延伸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263.中国代表表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TRIPS 协定》的进一步实施,中国的立法和执法部门也已经认识到,现行《商标法》在一些方面与《TRIPS 协定》和《巴黎公约》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并正准备修改现行《商标法》,以完全满足《TRIPS 协定》的要求。修改将主要针对以下方面:增加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字母和数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增加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地理标识)的内容;引入对官方标志的保护:保护驰名商标;加入优先权;修改现行商标确权体制,并且在商标确权问题上为利害关系方提供寻求司法审查的机会;打击一切严重侵权行为;以及完善商标侵权赔偿制度。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地理标识,包括原产地名称
264.中国代表表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规章对地理标识,包括原产地名称,提供了部分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对地理标识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265.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在保护地理标识方面取得的进展,重申中国立法与《TRIPS 协定》(第22、23和24条)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的重要性。中国代表同意这种评估,并重申中国完全遵守《TRIPS 协定》关于地理标识的有关条款的意愿。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工业设计
266.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专利法》中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要求的规定似乎已经执行了《TRIPS 协定》关于工业设计的实质部分。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外是纺织品设计方面。这些成员指出,WTO成员的设计可以根据中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得到保护。成员们敦促中国将这种保护引入其法律,并对国内的纺织品设计提供此种保护。
5.专利
267.中国代表表示,为准备加入,中国于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了首次修改。中国在主要条款和保护标准方面,已经采取措施增加与《TRIPS 协定》的一致性。为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特别是专利保护意识,与《TRIPS 协定》相一致,并为促进发明和发明的商业化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0年8月25日批准了《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01年7月1日生效,包括以下要素:(1)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第11条);(2)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或专利,复审和宣布无效的最终裁决将由人民法院作出,但《专利法》修改前已获得的发明专利除外(第41和46条);(3)在提起诉讼程序之前,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提供财产保全(第61条);以及(4)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将得到进一步澄清,并使之与《TRIPS 协定》相一致。
268.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成立以来,非常重视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特别是在处理部门问题和解决重要案件方面,加强与相关部委的联系和协调。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还采取措施改进地方专利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例如,1999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一次由地方专利主管机关代表参加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与会者总结了他们在过去两年内的执法实践,并交流了旨在加强专利保护的地方立法工作经验:会议还要求建立重大专利案件报告和备案制度。
269.中国代表指出,就专利保护范围和植物新品种保护而言,中国已经满足了《TRIPS 协定》第27条的要求。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中国参照了《TRIPS 协定》草案中的有关规定修改了其中的第25条,并将专利的保护范围扩大至食品、饮料、调味品、药品和通过化学手段获得的物质。排除专利保护的范围局限于“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270.他进一步指出,中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尽管从字面意义上讲,中国《专利法》第5条与《TRIPS 协定》存在差别,但是在实践中,在审查专利申请时,对“违反国家法律”的解释被限定为,“如果中国法律禁止销售某种专利产品、或禁止销售以某种已获专利的方法生产的产品,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5条对该产品的发明或该生产方法的发明拒绝授予专利权”。因此,他总结说,实质上,中国所适用的《专利法》第5条与《TRIPS 协定》并没有区别。尽管如此,中国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保证这一规定的执行与《TRIPS 协定》第27条第2款完全相符,该款规定:“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71.关于《TRIPS 协定》第28条(授予的权利),中国代表表示,基于以下理由,中国的《专利法》已经与《TRIPS 协定》的要求完全相符。首先,在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中,第11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为生产和经营目的进口专利产品或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修改扩大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即增加了“禁止进口权”和“专利方法的效力及于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新内容。其次,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对第11条再次进行了修改。引入了一个新规定,即授权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对专利产品或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行许诺销售。所以,就“专利权人的权利”来说,中国的《专利法》已经完全满足了《TRIPS 协定》的要求。
272.根据1992年的修正案,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专利法》为公共利益和从属专利规定了基于合理条件的强制许可。关于对从属专利给予强制许可的条件,《专利法》规定后一个发明应在技术上较前一个更为先进。《TRIPS 协定》规定,“与第一专利中要求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要求的发明应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第31条(1)项(i)目)。由于《TRIPS 协定》中的规定更加透明且易于操作,《TRIPS 协定》中的有关表述被引入了新的修正案。此外,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所包含的关于颁发强制许可的下列限制条件已被移入新的《专利法》,以使之更具权威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颁发强制许可实施专利的决定在范围和时间方面应有所限制;当导致此种强制许可的情况不再存在而且不可能再次出现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在审查后可终止强制许可,以上内容已并入《专利法》(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原第68条现已移入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2条) 。
273.中国代表表示,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后,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总体上满足了《TRIPS 协定》的要求。但是,中国的规定中一些用词和表述仍与《TRIPS 协定》不同,在有关强制许可的行政法律程序方面,这些规定需要改进。因此,在2000年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中,对有关强制许可规定的相应修正和修改主要是在以下两点:(1)《专利法》第53条由原来的“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改为“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以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及(2)经适当调整后,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关于强制许可时间、范围和终止的规定并入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2条。在作出上述修改之后,中国《专利法》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结构更加清晰,内容更加完善。在中国代表看来,这些规定完全符合《TRIPS 协定》。他还补充表示,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颁发过任何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
274.一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中国代表所引述的专利强制许可方面有关规定的改进。但是,一些成员要求澄清受《专利法》强制许可规定制约的事项。
275.对此,中国代表同意,《TRIPS 协定》第31条的要求仍未包含在中国法律之中,因此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保证:(1)只有在拟使用者在此种使用之前已经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方可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使用,但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或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并符合第31条(b)项的其他规定的可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2)在每一种情况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第31条(h)项);(3)任何此种使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第31条(f)项);以及(4)如果是半导体技术,则使用的范围和时间仅限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限制竞争行为(第31条(c)项)。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76.关于《TRIPS 协定》第32条(撤销/无效),中国代表表示,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41条和第46条,专利申请人或发明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复审或无效的裁决不满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这一修改使中国的《专利法》与《TRIPS 协定》关于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
277.关于专利权的保护期,中国代表表示,早在1992年,当中国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第45条(第二次修改后改为第42条)即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算。”因此,中国《专利法》在专利权保护期方面早已与《TRIPS 协定》第26条和第33条相一致。
278.关于《TRIPS 协定》第34条(方法专利:举证责任),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专利法》在1992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改,目前已与《TRIPS 协定》完全一致。修改后的第57条第2款规定:“当侵权纠纷与制造新产品的方法专利相关时,制造同样产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证明其制造产品所使用的是不同的方法”。
6.植物新品种保护
279.中国代表确认,中国是1978年《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的缔约国。1997年3月,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从而以与《TRIPS 协定》要求相一致的独特方式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了保护。完成育种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对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新品种享有专有权。未经新品种权利所有人(简称“新品种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获授权新品种的繁育材料,或为商业目的在生产另一新品种的繁育材料中反复使用获授权新品种的繁育材料。该条例还规定了非自愿许可的条件。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为,从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15年。
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280.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是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最早的签字国之一。执行中国在《TRIPS 协定》第二部分第6节项下义务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已于2001年4月颁布,并将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
281.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正在加强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的快速发展。该条例规定了对布图设计的保护,据此,以下行为如未获权利持有人授权则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分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例外条款和非自愿许可条款与《TRIPS 协定》第37条相一致。保护期为10年,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算,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时起算。此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条约》第2至7条(除第6条第3款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8.对未披露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试验数据的要求
282.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为防止提交中国主管机关以获得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销售许可的未披露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和披露而提供的保护表示关注。他们指出,中国的法律虽然似乎禁止政府官员披露信息,但是并未按《TRIPS 协定》第39条第3款的要求,包含关于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的规定。一些成员要求中国在其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中国将防止对为获得使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的销售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规定在数据提交人得到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提交此类数据的人以外,任何人未经最初提交数据的人许可,不得以此数据为基础申请产品的销售许可。
283.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根据该条,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属于前款所列非法行为的第三方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任何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有实用性,并且权利人已对其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知晓的技术信息或商业经营信息。他还表示,《刑法》第219条对商业秘密也有类似定义。
284.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为遵守《TRIPS 协定》第39条第3款,中国将对为申请使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品的销售许可而按要求提交中国主管机关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有效保护,以防止不正当商业利用,但披露这些数据是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或已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该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的情况除外。这种保护包括,采用并制定法律和法规,以保证自中国政府向数据提供者授予销售许可之日起至少6年内,除数据提供者外,未经数据提供者允许,任何人不得以该数据为基础申请产品销售许可。在此期间,对于任何第二个申请销售许可的人,只有当其提交自己的数据时方可被授予销售许可。所有使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均可受到此种数据保护,无论其是否受专利保护。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C. 控制滥用知识产权的措施
285.中国代表表示,《专利法》中有关于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被滥用的规定。他还表示,《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订立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质量。
286.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关于控制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条件的规则与《TRIPS 协定》第40条下的义务的一致性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立法将遵守这些义务,特别是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的要求。他表示,这些规则将普遍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D.执行
1.总体情况
287.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政府在执行方面仍需作出进一步努力表示关注。他们还指出,中国应加强为所有权利持有人而执行所有知识产权的立法框架。中国代表表示,如在中国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自1992年起,根据各自专业人员组成的情况,在北京和上海等一些主要城市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根据中国的立法,个人和企业将对其所有侵权行为负责,并将承担民事和/或刑事责任。如任何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则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直接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构成犯罪,直接责任人将被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被处拘役或罚金。
288.一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敦促中国保证有关部门积极执法,以明显减少目前严重的盗版和假冒商标现象。采取的行动应当包括关闭制造设施以及市场和零售商店,如果它们因为侵权行为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打击知识产权盗版的措施一直很严厉。在司法方面,各级法院一直注重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在行政方面,各级行政机关非常注重加强反盗版工作。此外,行政主管机关还加强了针对公众的法律出版和教育工作,以保证中国的法律环境能够满足执行《TRIPS 协定》的要求。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民事诉讼程序和救济
289.一些工作组成员对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一些使知识产权持有人难以通过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做法表示关注。中国以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为基数计算诉讼案件受理费的体制,使提起大规模侵权诉讼的费用变得不必要地昂贵。这些成员还对以侵权人利润为基础计算损失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一做法,再加上中国关于要求实际销售的证据而不考虑存货和过去的行为而确定利润水平的规则,往往导致赔偿的数额不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所受到的损害。
290.中国代表表示,《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或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科技研究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他们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他还指出,《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
291.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TRIPS 协定》第42条和第43条将根据民事诉讼的司法规则得到有效实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92.中国代表确认,有关实施细则将被修改,以保证完全符合《TRIPS 协定》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从而使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的赔偿应当足以补偿权利持有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3.临时措施
293.工作组成员指出,《TRIPS 协定》要求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1)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特别是防止分销或销售侵权产品,及(2)保存被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